羅東簡易庭112年度羅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115號

原告 鄭向丞

邱于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 律師

被告 陳緯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內原告鄭向丞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鄭向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內原告鄭向丞簽發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鄭向丞為強制執行。

三、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內原告鄭向丞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對原告鄭向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四、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4號民事裁定內原告鄭向丞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本票,不得對原告鄭向丞為強制執行。

五、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內原告邱于娟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原告邱于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六、被告所持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民事裁定內原告邱于娟所簽發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本票,逾新臺幣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不得對原告邱于娟為強制執行。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鄭向丞、邱于娟(以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姓名)為夫妻,被告持有鄭向丞簽發如附表1編號1、2所示本票2紙及邱于娟簽發如附表1編號3所示本票1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分則逕稱編號),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484、483號裁定准許在案(以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

㈡系爭本票簽發之緣由為鄭向丞於民國109年2月18日因需用款項,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署借款單一份,由邱于娟、訴外人 樊勝光夏心怡 擔任保證人,惟借款單簽署完後由被告收走,未留存副本或影本予原告,被告並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及夏心怡簽發面額為20萬元之本票1紙作為擔保。又被告雖與鄭向丞約定系爭借款20萬元,然僅交付12萬元,其中6萬元部分,係被告要求邱于娟以名下機車設定抵押擔保借款6萬元,但未交付6萬元予原告,而其餘2萬元則為預扣利息,故鄭向丞實際僅取得借款12萬元,雙方並約定按月攤還本息1萬9,000元,共分10期,尾款為1萬元。

㈢再者,鄭向丞已依被告指示,自109年3月11日起開始於每月10日領薪後,陸續以ATM現金存款方式還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並於111年3月10日將尾款1萬元現金存入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可證被告業於111年3月間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縱認前開111年3月10日之還款並非給付尾款,依卷內調得之系爭帳戶明細表顯示,鄭向丞亦已清償如附表2所示總計11萬2,000元,系爭借款應僅剩8,000元未清償。

㈣從而,被告僅與鄭向丞成立1筆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卻要求鄭向丞開立面額均為20萬元之系爭編號1、2本票,及要求邱于娟開立面額為20萬元之系爭編號3本票,且鄭向丞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被告仍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本件被告所持系爭本票3紙,1紙已因鄭向丞清償而消滅,另2紙應屬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等語。

㈤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鄭向丞所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對鄭向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4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鄭向丞為強制執行;⒊確認被告持有邱于娟所簽發系爭編號3本票,對邱于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⒋被告不得執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483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邱于娟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僅出借系爭借款予鄭向丞,與邱于娟並無消費借貸關係,邱于娟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而鄭向丞簽發票面金額總計為40萬元之系爭編號1、2本票2紙,係因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邱于娟、夏心怡及樊勝光均無工作,故鄭向丞自願簽發系爭編號1、2本票2紙作為擔保,且伊已實際交付20萬元借款予鄭向丞,並未預扣利息,鄭向丞取得20萬元後將部分借款用以清償邱于娟在外的機車高利貸,伊記得鄭向丞清償的部分,只有在111年3月10日以現金存入的1萬元等語置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被告所為顯侵害原告之權益,故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已有所爭執而有不明確之情形,且此種不明確之情事,業已造成原告於法律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不安定狀態存在,而此一不安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參諸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參照,是貸與人自應就已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借用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除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44號、106年度台簡上字第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票據之真正並不爭執,僅主張票款已因清償抵銷等原因而消滅者,則舉證責任應由發票人負之。

 ㈢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雖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然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應負主張及舉證之責。系爭本票係原告所簽發,而原告與被告間對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分別為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亦可確立,雖兩造對鄭向丞與被告就系爭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乙節均不爭執,惟原告主張鄭向丞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僅12萬元,且已陸續清償完畢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該原因關係即消費借貸是否有效成立事項既有所爭執,自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即就系爭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由執票人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另就系爭借款已清償之事實,則應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

 ㈣經查,原告主張鄭向丞實際取得之借款數額僅12萬元乙節,業據證人夏心怡即簽發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到庭具結證稱:伊在兩造討論借款及交付現金時並未在場,但伊曾單獨與被告見面簽立票據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因邱于娟拜託伊幫忙當保證人,而簽本票時僅有伊和被告在場,嗣後伊在簽完本票後大概幾個月的時間,曾與邱于娟通電話,邱于娟告知伊系爭借款金額雖然是20萬元,但實際僅拿到12萬元,每期還款1萬8,000元到1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6-177頁),核與證人樊勝光即同為系爭借款之保證人具結證稱:伊有簽發票據金額為20萬元之本票給被告,因鄭向丞找伊幫忙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伊在鄭向丞與被告借款的當下有在現場,鄭向丞向被告借20萬元,每個月還款1萬9,000元,分10期,最後1期1萬元,雖然約定系爭借款20萬元,但鄭向丞實際僅拿到12萬元,因為邱于娟的機車有向別人借款約5、6萬元,被告有同意幫邱于娟還該筆5、6萬元,另外有先扣1期1萬9,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78-179頁)相符,衡諸證人夏心怡固未於交付借款時在場,且係事後從邱于娟口中獲悉,然仍曾於簽發本票後未久即親耳聽聞邱于娟向其坦言鄭向丞借用系爭借款之原因始末,並與親自見聞之證人樊勝光所述相符,而偽證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衡情證人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更何況我國民間私人間借貸尚常以預扣各種名目,例如:利息、手續費、仲介費、介紹費、感謝款、報酬等等,並未如數實際交付所約定之借款金錢,亦為一般人日常生活可得經驗之事。至被告雖辯稱已實際交付20萬元借款予鄭向丞,並未預扣利息等語,然就系爭借款已如數交付之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為實質抗辯內容之陳述,並舉證證明之,復未說明證人夏心怡、樊勝光之證詞有何虛偽之處,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則8萬元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原告,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鄭向丞就系爭本票實際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應為12萬元。

 ㈤次查,原告雖主張鄭向丞於111年3月10日現金存入至系爭帳戶之1萬元係尾款,可證被告業已清償系爭借款完畢等語,然鄭向丞前開存入1萬元之數額,雖與證人樊勝光證述之尾款數額相符,然仍不能證明該筆1萬元即屬尾款,原告復未就系爭借款已如數清償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另參諸被告於本院112年5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鄭向丞在一開始借的時候有還錢,但清償金額忘記了,雖隨即補充稱其記得的只有鄭向丞在111年3月10日現金存入1萬元還款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其說法前後矛盾不一,審酌鄭向丞既係於109年2月間即向被告借得系爭借款,被告復自承鄭向丞在一開始借的時候有還錢,自不可能僅於距離系爭借款逾2年後之111年3月10日方以1筆1萬元為清償,足認原告主張鄭向丞自借款後陸續還款,應非子虛。而原告主張鄭向丞已利用宜蘭地區之中國信託銀行櫃員機,以現金存款方式陸續清償如附表2所示總計11萬2,000元乙節,有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01-171頁)在卷足憑,堪認系爭借款應僅剩8,000元【計算式:120,000元-112,000元=8,000元】未清償。

 ㈥從而,系爭借款既僅剩8,000元未清償,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鄭向丞簽發之系爭編號1、2本票,其中1紙即系爭編號1本票逾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鄭向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而另1紙即系爭編號2本票,被告與鄭向丞間無原因關係存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被告對鄭向丞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至被告所執邱于娟簽發之系爭編號3本票,原告雖主張無原因關係存在,然本件被告與邱于娟間既存有保證之原因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借款尚剩8,000元未清償,則邱于娟之履行責任即已發生,並於鄭向丞給付被告前均仍存在,原告自無從主張票據無原因關係存在之抗辯,縱認邱于娟得主張先訴抗辯權,惟先訴抗辯權之性質為延期性抗辯權,亦即保證人主張先訴抗辯權僅能暫時拒絕清償,而不能否認債權人之權利,亦即僅屬暫時拒絕清償之抗辯權,非謂系爭編號3本票之票款債權請求權當然消滅,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執邱于娟簽發之系爭編號3本票逾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邱于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㈦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即明。而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與債權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現狀不符,請求以判決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之訴訟為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請求排除不當執行之請求權,並非以排除具體執行行為為目的。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債務人即有阻止債權人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之必要,自得請求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債權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查被告所執鄭向丞簽發之系爭編號1本票逾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鄭向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執鄭向丞簽發之系爭編號2本票,對鄭向丞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所執邱于娟簽發之系爭編號3本票逾8,000元及其利息部分,對邱于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均如前述,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判決排除系爭本票裁定關於上開超過部分債權之執行力,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就上開超過部分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如主文第1、3、5項所示債權不存在,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內如主文第2、4、6項所示部分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淑秋    

                 

附表1(新臺幣;民國):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發票人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2月18日

20萬元

未記載

鄭向丞 

109年2月19日

未記載

2

109年2月18日

20萬元

未記載

鄭向丞

109年2月19日

未記載

3

109年2月18日

20萬元

未記載

邱于娟

109年2月19日

未記載

附表2(新臺幣;民國):

帳號

交易日期

交易時間

摘要

存入金額

註記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0月25日

231314

現金

14,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09年11月11日

025443

現金

30,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0年5月16日

215504

現金

5,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0年6月16日

092117

現金

5,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0年7月16日

232114

現金

4,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0年8月11日

182109

現金

5,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1日

215449

現金

3,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9日

152947

現金

7,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5日

160805

現金

5,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25日

204451

現金

14,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日

191620

現金

5,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1月30日

234805

現金

5,000元

存款機

0000-0000-0000-0000

111年3月10日

222414

現金

10,000元

存款機

合計

11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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