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交簡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交簡字第5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國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國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歐國揚於民國109年2月22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3)日上午7時4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外出上班。嗣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精科東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4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國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查獲現場圖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1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及第47頁至第49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6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前案與本案罪質、侵害法益均相同,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酒醉駕車肇事時有所聞,並多次引發重大社會危害,立法者更先後透過修法提高刑度,以嚴懲酒後駕車之事,政府機關或學校及媒體等單位亦持續經由教育、傳播之方式宣導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及其將可能面臨之法律責任,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而經本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復於機車駕駛駕照經逕註銷而屬無照之情形下,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違規左轉,已足危害參與道路交通之公眾人車往來之生命、身體、安全,漠視國家法令,行為實有不該而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惟考量本案被告係於飲酒後翌日始駕車上路,且本案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109年2月23日調查筆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念豫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