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52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后: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
伍佰萬元之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肆萬陸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而本件被告既以原告
名義所簽發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7
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有上開本
票裁定附卷可稽,被告即得據以隨時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而原告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
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核先敘
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伊於民國93年11月28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路○○○號9樓
之31住處所簽發金額共新臺幣3000萬元之如附表一所示之
本票3張(下稱系爭本票)係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因
當時係受被告脅迫心神不寧之際,而到期日及發票日之阿
拉伯數字之筆畫甚少極易為被告所模仿,無由確定該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為原告之筆跡,依舉證法則,
應由被告證明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之阿拉伯數字之
填載,係原告所為。
(二)縱認系爭本票非偽造,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乃基於被告之脅
迫所為,因當時雙方在玩撲克牌(21點),原告輸了3次
,基於娛樂性質並為取悅被告,配合簽發後,被告又要原
告按壓指印,原告發覺有異不願配合,詎料被告竟拿菜刀
壓住原告頸部並威脅稱:你如果不按指印,那我今天就與
你同歸於盡等語。原告因而草草在系爭本票上按壓指印,
但因模糊不清,故被告再抓住原告之手指按壓於系爭本票
上。從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本係基於娛樂性質所為,欠缺
法效意思,再者原告係基於被告之脅迫所簽發,基於侵權
行為法則第198條、197條第2項規定,被告對於原告系爭
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三)而原告係基於贈與金錢之原因關係,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但被告於94年3月至95年3月間對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宋
秀桃連續恐嚇並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99
號判決。判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所為係對贈與人之
配偶,有故意侵害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408條、416條主
張撤銷贈與,本件贈與既遭撤銷,則被告對於原告之本票
債權自不存在。
(四)並聲明:
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3紙本票(即鈞
院97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3紙本票)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曾為男女朋友,於其交往期間,原告更
與其他女子有曖昧關係,之後因故分手,原告承諾簽發金額
共50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5張(下稱系爭支票),作為
分手後,被告生活費之用。詎原告嗣後反悔,以其妻欲看系
爭支票為由,至被告住處要求返還系爭支票,並以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換回系爭支票之條件。至於原告所謂恐嚇訴外人
宋秀桃 一案部分,伊係為顧及原告名譽扛了不該扛之罪名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3紙本票(即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民事裁判附
表所示之本票3紙,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萬元到期日及票
據號碼分別為「94年12月31日/TH004251」、「95年12月
31日/TH004252」、「96年12月31日/TH004253」之本票。
)係原告於93年11月28日在被告位於臺南市○○路○○○
 號9樓之31住處所簽發,本票上之指印亦為原告所捺。
⒉原告曾經為給付被告生活費500萬元,而簽發面額各100萬
元之支票5紙予被告。
(二)兩造爭執要點:
⒈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為原告以外之人於事後
所填載?
⒉系爭本票是否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
⒊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為贈與,金額多少?是否
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因原告主張撤銷而不存在?
五、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後:
(一)關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及到期日是否為原告以外之人於
事後所填載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本身是否
真實,及是否為發票人所做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
故發票人主張票據係偽造,應由執票人就票據為真正之事
實,先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
庭長會議決議(一)),本件原告對於票據上發票日及到
期日之真正既有爭執,自應由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執票
人,就票據上發票日及到期日為原告所填載一事負舉證之
責。
⒉按供核對之筆跡是否與文書上之筆跡相符,法院本得依其
自由心證判斷之,如認為無命鑑定之必要,無論當事人有
無鑑定之聲請,法院均得不命鑑定,自為判斷(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其
記憶所及,伊於簽發系爭3紙本票當時,並未填載發票日
及到期日,而被告持系爭3紙本票向鈞院聲請97年度司票
字第2783號本票裁定時,該系爭3張本票卻已填妥發票日
及到期日,故系爭3紙本票係屬偽造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原告開票是要給伊生活費,票上面也有寫發票
日期,伊與原告曾經是男女朋友關係等語,經查本件觀諸
97年度司票字2783號卷內所附系爭本票3紙影本,其中「
發票日」、「到期日」部分,均已填載,核系爭本票上關
於到期日「95年12月31日」之阿拉伯數字「3」與原告所
不爭執為其所填載之「台南市○○路○段○○○號」其中阿拉
伯數字「3」之字跡相似,一般人以肉眼觀察,即可辨
識係同一人筆跡,況原告亦自承:「依原告記憶所及,印
象中於93年11月28日當時應未於系爭3紙本票上填寫發票
日及到期日(因原告當食遭受被告脅迫而心神不寧,且迄
至迄至被告於97年7月持票聲請本票裁定時又已歷時3年8
月致原告業已記憶模糊因而未敢確定)....」等語(參見
原告97年11月17日提出之民事準備狀)。據此,原告主張
未於系爭本票上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一節,實為原告所臆
測,查又與事實不符,已如前述,是被告抗辯系爭3紙本
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為原告所親簽等語,要屬可採。
(二)關於系爭本票是否原告受被告脅迫而簽發部分:
⒈按民法第92條規定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
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
2173號判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
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按票據行
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
,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受脅迫、
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台上字
第1540號判例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3紙本票上確實均各有3枚原告之指印,且
系爭3紙本票上最大之第3枚指印係被告 強拉 原告之手指按
捺,且由系爭3紙本票上均各3枚指印之按捺過程,足證原
告係受被告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抗辯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求換回之前所開立
之系爭支票,伊未拿刀脅迫原告,僅因其中之本票(票號
4252)上,原告甲○○之「聰」字上之指紋蓋的不清楚,
伊為保護自己之權益,才又拉原告之手蓋等語,並提出分
手協議書1紙、系爭本票3紙為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本票
之影本,該系爭本票中除票據號碼4252號上之指印為3枚
外,其餘2紙本票上之指印均為2枚,未如原告所稱系爭3
紙本票上確實均各有3枚原告指印,且原告為男子,衡情
其力氣應較身為女子之被告大,其稱遭被告強拉手指捺印
,已不合常情,再觀諸原告於系爭3紙本票上捺印位置,
均為發票人處及地址處,位置明確,核無拉扯之痕跡,而
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對其有施加外力脅迫之情事,是
原告主張伊按捺指印,係被告強拉所為乙節,實不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
因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無可採。
(三)關於系爭3紙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如為贈與,金額多少
?是否因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或因原告主張撤銷而不存
在部分: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
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
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
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
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
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
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
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本
票之真正即不須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被告
脅迫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不可採,已如前述。且
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曾經為給付被告生活費500萬元。而
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系爭支票5紙予被告,為取回該5紙
支票,乃簽發系爭3紙本票以擔保該5紙支票面額之兌現等
語,原告雖否認係為取回5紙支票而簽發系爭3紙本票,惟
對於為支付被告生活費而簽發面額各100萬元之系爭支票5
紙予被告,該5紙支票並經原告取回乙節,則不爭執,並
陳稱:因系爭支票早已經被告因投資股票,向原告陸續領
取達500萬元,被告才將支票返還原告,支票之返還與系
爭本票之簽發無關 云云。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清償系爭
支票票款之證據以資佐證,其聲請本院調閱被告股票帳戶
之交易明細,亦僅足明瞭被告有投入資金於股票交易之情
事,並無法證明該筆資金係原告所給付,是原告主張已經
依約交付被告500萬元生活費云云,要不足採,被告抗辯
:原告以妻子要求取回支票為由,以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條
件等語,應可採信。
 ⒉又原告係以給付被告生活費為目的,而簽發系爭面額共
500萬元支票贈與被告等情,為雙方所不爭執,且被告係
為取回上開支票又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已如前述,並
參以被告所自承:「因為原告要拿回500萬元的支票,我
怕原告再一次騙我,所以就要他簽3000萬元的本票,並告
訴他如果他拿500萬元的現金給我,我就還他3000萬元的
本票,就是要他兌現他之前500萬元生活費的承諾。」等
語(見9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足認被告亦
認原告只要給付500萬元,其債權即已獲得滿足,從而,
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應以500萬元之
範圍內為限,超過500萬元部分,其債權則不存在。
⒊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
法第7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被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
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
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
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本件觀諸被告提出之分手協
議書影本,該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要求被告自簽發系爭協議
書之日起分手、雙方各不相干,並欲被告保證不再騷擾危
害原告和他人。該等約定並非為繼續維持兩造婚外情關係
而約定,依上所述,實未違反公序良俗。
⒋又按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
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
分撤銷之。另按支票係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
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
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
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
,故支票性質上非屬信用工具,而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
、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乃為金錢給付之代替物
,於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被上訴人為
贈與上訴人金錢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原審確定
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已生贈與金錢之效力,被上訴人自
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最高法院96年
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如認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贈與,因系爭本票尚未兌現,且被告對原告
之妻子為恐嚇一案,業經判刑確定,其據此撤銷對被告之
贈與云云,惟依上述說明,原告就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一
事,並不否認,於原告交付支票時,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
效力,故原告無從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贈與。
至於原告嗣簽發之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已經完成贈與行為
之500萬支票之兌現,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乃另一擔保契
約,並非贈與本身,原告援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
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
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非可採。而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
因,係用以支付被告分手後之生活費,此目的並無違公序良
俗,再者原告既已交付系爭支票與被告,生與給付金錢相同
之效力,故原告無從主張撤銷贈與,至於原告簽發之系爭本
票,乃為擔保500萬元支票之兌現,並非贈與,亦無從撤銷
。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為3000萬元,係為作擔保原
告日後願返還系爭支票之用,倘原告返還系爭支票,伊願無
條件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是系爭本票原因債權範圍僅為500
萬元,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783號本票裁
定,所准許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3紙金額為3000萬元及利息
之債權,於超過500萬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
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276,0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
由被告負擔46,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附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蔡曉卿
附表一: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1│93年11月28日│10,000,000│94年12月31日│TH004251│
├──┼──────┼─────┼──────┼────┤
│2│93年11月28日│10,000,000│93年12月31日│TH004252│
├──┼──────┼─────┼──────┼────┤
│3│93年11月28日│10,000,000│93年12月31日│TH004253│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付款人│票據號碼│
├──┼──────┼────┼──────┼─────┤
│1│93年12月31日│1,000,00│台新國際商業│TN0000000││
││││銀行臺南分行││
├──┼──────┼────┼──────┼─────┤
│2│94年2月28日│1,000,00│台新國際商業│TN0000000│
││││銀行臺南分行││
├──┼──────┼────┼──────┼─────┤
│3│94年4月30日│1,000,00│台新國際商業│TN0000000│
││││銀行臺南分行││
├──┼──────┼────┼──────┼─────┤
│4│94年6月30日│1,000,00│台新國際商業│TN0000000│
││││銀行臺南分行││
├──┼──────┼────┼──────┼─────┤
│5│94年8月31日│1,000,00│台新國際商業│TN0000000│
││││銀行臺南分行││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