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2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7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建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李建輝服用酒類後,於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10時45分許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貿然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後因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因與副駕駛座女子交換,由該女子駕駛而導致事故發生,經警據報到場,並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得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警詢自述為專科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錫屏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4009號被告李建輝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輝自民國109年7月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許止,在新北市林口區某餐廳內飲用威士忌酒類,又於同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酒吧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自上開酒吧附近之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之時間),行至桃園市○○區○○路○段○○○號前停車,並與原坐副駕駛座之女子交換座位,改由該女子駕駛車輛,然欲起步進入道路時,不慎追撞前方 林明億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林明億證述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
書記官蘇端雅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