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9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6年度北簡字第899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甲○○
上述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
十七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壹、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金額:
⑴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零柒拾柒元。
⑵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
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叁、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壹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與被告丙○○訂立消費借貸契約:
⑴訂約日(或核卡日):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月間。
⑵內容:信用卡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⑶遲延付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第二十三條)。
⑷遲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一計付(第十五條)
⑸雙方合意由鈞院管轄(第二十五條)。
⑹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但被告自九十五年四月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
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甲○○辯稱:
我是保證人,被告丙○○自己有財產,我也有提供他的聯絡
方式給銀行,但是銀行都不是找他,且我自己目前也沒有能
力幫他繳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均有影本附卷)為證,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至於 王君 所辯,純係其與 賴君 內部關係,不得對
抗原告;但是連帶保證人在清償範圍內,得依民法第七百四
十九條向主債務人求償,併此說明。(連帶保證人宜向銀行
表明終止保證契約,以免損害繼續擴大。)
五、原告依據借款返還請求權、保證債務清償請求權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合於法律規
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
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
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各項
費用。)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心,或至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專區之「民事徵收費用標準」閱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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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林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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