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5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交付書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511號原告 蔡登讚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緒孟 律師被告 蕭川福
蔡承曄 蔡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書據事件,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復興段92地號土地及舊港口段1、1-6、1-7、1-19、1-120、1-12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惟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000元,應再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歐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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