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繡婧選任辯護人黃淑真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709號、第26242號、第29682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3085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中簡字第19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繡婧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繡婧(原名: 劉秀琴 )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其雖無提供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確信,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至嘉義市○區○○路○○○巷○○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許家銘 」之成年人收執,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另又於同年月22日,依「許家銘」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至嘉義縣○○鄉○○路○○○號予「許家銘」收執,並再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將上述中小企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許家銘」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 曹瀚仁 、 劉春賢 、 邱章月 、 吳紋 如、 張蓓汶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劉繡婧所有之上述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嗣曹瀚仁等人匯款後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㈠曹瀚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令轉 、㈡劉春賢、邱章月、 吳紋如 、張蓓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㈢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被告劉繡婧及辯護人對本院下述所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52至第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由其兄長擔任保證人與新光銀行完成前置債務協商程序,為能加速清償,方於網路協貸網頁留下個人資料,其後經一位自稱「許家銘」之先生與伊聯繫,說會美化伊的戶頭,伊遂依「許家銘」指示將提款卡寄到指定地點,嗣於105年11月24日經銀行通知帳戶提領異常後,就聯絡不到「許家銘」,伊也是被騙,並無幫助詐欺犯行之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因辦理貸款而受騙方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之主觀認識及犯意,否則自無將薪資帳戶之新光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許家銘」之理,且被告於11月19日將中小企銀、新光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寄交予「許家銘」後,20日、21日均有與「許家銘」通話及以LINE聯繫,其後方於22日再依「許家銘」指示,將合庫銀行帳戶寄交予「許家銘」,加以被告於24日經新光銀行告知經列為警示帳戶後,隨即以公司電話致電中小企銀、國泰世華銀行、合庫銀行辦理掛失,並於「許家銘」均未回電及回應LINE留言後,始知受騙,被告實無幫助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5年11月19日,將其所申辦之中小企銀帳戶、新光
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許家銘」之成年人收執,並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及於同年月22日,再依「許家銘」之指示,將其所申辦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自稱「許家銘」之人收執,並再於電話中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許家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使附表所示之曹瀚仁、劉春賢、邱章月、吳紋如、張蓓汶等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曹瀚仁、劉春賢、邱章月、吳紋如、張蓓汶於警詢(警卷第19至20頁、偵四卷第130至131頁反面、第122頁至反面、第143至144頁、偵五卷第79至80頁)證述明確,並有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警卷第13頁、偵四卷第49頁)、告訴人曹瀚仁部分:(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2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3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24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27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5年12月23日105豐原密字第4600553756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警卷第55至58頁)、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偵一卷第12頁)、告訴人劉春賢部分:(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81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82頁)、(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8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8月31日10
6年豐原(密)字第6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三卷第10至11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9月4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230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4頁反面至1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9月18日台新作文字第10668455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三卷第22至23頁反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5年12月29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5000467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9至33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06年
1月4日105豐原密字第460065003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偵四卷第34至37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1月11日(106)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214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松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8至43頁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年3月15日台新作文字第10600742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四卷第44至48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四卷第49頁、第51頁)、告訴人吳紋如部分:(1)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偵四卷第49頁、第12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偵四卷第49頁、第124、至125頁)、(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四卷第49頁、第126頁)、(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四卷第49頁、第127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28頁)、告訴人劉春賢部分:(1)彰化銀行、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四卷第49頁、第
132頁)、(2)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四卷第49頁、第133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9頁、第136頁至反面)、(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3份(偵四卷第49頁、第138頁、第140頁、第142頁)、告訴人邱章月部分:(1)台新銀行、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四卷第49頁、第145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四卷第49頁、第152頁至反面)、(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偵四卷第49頁、第153頁、第156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偵四卷第49頁、第154頁、第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106年1月13日合金北臺中字第1060000131號函及檢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五卷第28至30頁)、告訴人張蓓汶部分:(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陳報單(偵五卷第78頁)、(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五卷第81頁)、(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五卷第82頁)、(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五卷第83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85至86頁)、(6)告訴人張蓓汶之東勢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偵五卷第87頁)、(7)跨行存款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偵五卷第91頁)、被告任職之伸凰有限公司105年11月、12月薪資明細表(中簡卷第26頁)、新光銀行債務協商繳款通知(中簡卷第27頁)、被告與「許家銘」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擷取照片(中簡卷第28至32頁)、被告與「許家銘」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中簡卷第33頁)、被告之105年、10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簡卷第38頁)、被告之勞工保險異動查詢(中簡卷第39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所有之中小企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帳戶於105年11月23日經附表所示告訴人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前,分別僅剩餘額326元、
155元、33元、0元之情,有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偵四卷第35頁、第44頁反頁、第48頁、第3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寄交之帳戶餘額僅有幾百元等語(警卷第11頁),顯與一般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本身經濟窘困,於交付前帳戶內之存款餘額甚低之情相符。佐以詐騙集團之成員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若非確知該帳戶不會遭扣款、抵銷或遭帳戶所有人報警、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上開帳戶經匯、轉入款項後,隨即於當日遭人以提款卡提領完畢,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告訴人曹瀚仁、劉春賢、邱章月、吳紋如、張蓓汶匯轉款項時,實有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之確信。又金融機構之提款卡乃個人與金融機構往來之重要憑據,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密碼分別保存,故一般人對於自己在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提款卡,均會慎重保管之,惟恐稍有疏失造成自己存款遭冒領或遭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而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不認識許家銘、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語(偵四卷第25頁反面),既然被告對自稱「許家銘」之男子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聯絡電話等個人基本資料毫無所悉,彼此亦非熟稔之交情程度,在未經查證之前提下,即輕率提供個人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自稱為「許家銘」之男子使用,實有違常情。另參以被告自承:伊於電話中將提款卡密碼告知自稱為「許家銘」之男子等語(偵四卷第25頁、警卷第11頁),則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為掩飾其等詐欺取財犯行,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作為匯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乃多所報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應可預見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參以被告自承於行為時,係專科畢業、從事過擺攤、麥當勞打工、矽品公司及行政人員工作等語(偵四卷第24頁、易字卷第57頁),顯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利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使用,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等不詳人士之犯罪態樣,然 就渠 等嗣後將其提供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顯不違反其本意;至被告固辯稱:欲辦理貸款方將帳戶資料交付予自稱「許家銘」之人云云,然債信之徵信在於憑藉帳戶內存款累積及避免大額以及低於千元金額之提領等歷史交易紀錄,實非單以提供帳戶資料即可獲得貸款,且所提供者屬較少使用且餘額均為不足千元之帳戶,顯然與貸款之債信審核完全無關,被告未予追問,反而輕率寄出前開銀行帳戶資料,均與常情相違;更遑論被告所寄交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消債協協商所用帳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新光銀行債權管理部債務協商小組函文在卷可稽(中簡卷第27頁),而債務協商帳戶即為還款能力非佳之佐證,甚難通過核貸之審查,則被告實難以該帳戶為貸款帳戶資力之證明,是被告固辯稱:若知悉貸款為訛偽,就不會將其薪資帳戶即新光銀行帳戶亦交付予「許家銘」云云,仍難遽為其有利之證據。況被告係於前開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後,經新光銀行通知,方於105年11月24日陸續通報警示帳戶,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警詢筆錄附卷可佐(偵四卷第27頁反面、中簡卷第23頁),堪認被告於前開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施行詐騙前亦未自行報警;再觀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急需用錢而將提款卡寄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偵四卷第25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知道伊與銀行進行消債協商之資力及信用狀況無法依正常管道向銀行申貸成功等語(中簡卷第16頁反面),則被告顯然對民間貸款程序非無質疑,然仍因需款孔急遂將前開帳戶寄交「許家銘」,則被告有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應堪認定。
㈢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家銘」之男子,由該自稱為「許家銘」之男子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持以實行詐欺取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之行為,要屬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被告對於渠等所為犯行之實施,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詐騙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惟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前述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許家銘」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電話施行詐術騙取告訴人曹瀚仁、劉春賢、邱章月、吳紋如、張蓓汶之金錢,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參與施用詐術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犯罪集團為5次詐
欺取財之用,係一行為同時觸犯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移送併辦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既與本案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㈢再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等物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告訴人曹瀚仁、劉春賢、邱章月、吳紋如、張蓓汶分別受有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於犯罪行為
人之犯罪所得,已改採義務沒收原則,而非可由法院裁量是否予以宣告沒收。然觀諸卷內現有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前開中小企銀、新光銀行、台新銀行、合庫銀行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期間,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陳航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附表┌──┬───┬──────────┬─────┬───────┬─────┐│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入款項帳戶│匯款金額│││││││(新臺幣)│├──┼───┼──────────┼─────┼───────┼─────┤│1│曹瀚仁│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1月│臺灣中小企業銀│4123元│││(告訴│11月23日17時30分許,│23日18時11│行豐原分行帳號││││人)│撥電話給曹瀚仁佯稱:│分許│00000000000號│││││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帳戶(A帳戶)│││││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曹瀚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被告之右列帳戶內。││││├──┼───┼──────────┼─────┼───────┼─────┤│2│劉春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1月│臺灣中小企業銀│29,912元│││(告訴│11月23日16時47分許,│23日17時33│行豐原分行帳號││││人)│撥電話給劉春賢佯稱:│分許│00000000000號│││││之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帳戶│││││員疏失,多訂購10筆商├─────┼───────┼─────┤│││品,須依指示操作自動│105年11月│臺灣中小企業銀│30,000元││││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23日18時23│行豐原分行帳號│││││劉春賢陷於錯誤,依指│分許│00000000000號│││││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帳戶│││││櫃員機,以跨行轉帳及├─────┼───────┼─────┤│││現金存款等方式,將右│105年11月│臺灣新光商業銀│30,000元││││列金額轉入及存入被告│23日18時36│行松竹分行帳號│││││之右列帳戶內。│分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105年11月│台新國際商業銀│30,000元│││││23日18時41│行臺中分行帳號││││││分│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因帳│││││││號輸入錯誤未成│││││││功)│││││├─────┼───────┼─────┤││││105年11月│台新國際商業銀│30,000元│││││23日18時45│行臺中分行帳號││││││分許│00000000000000│││││││號帳戶│││││││││├──┼───┼──────────┼─────┼───────┼─────┤│3│邱章月│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1月│臺灣新光商業銀│29,988元│││(告訴│11月23日18時2分許,│23日18時41│行松竹分行帳號││││人)│撥電話給邱章月佯稱:│分許│0000000000000│││││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批││號帳戶│││││發商身分,將扣款12筆│││││││金額,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105年11月│台新國際商業銀│29,000元││││致邱章月陷於錯誤,依│23日19時23│行臺中分行帳號│││││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分許│00000000000000│││││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號帳戶│││││及現金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及存入被告├─────┼───────┼─────┤│││之右列帳戶內。│105年11月│臺灣新光商業銀│4,805元│││││23日20時34│行松竹分行帳號││││││分許│0000000000000│││││││號帳戶│││││││││├──┼───┼──────────┼─────┼───────┼─────┤│4│吳紋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29,988元│││(告訴│11月23日20時10分許,│23日20時46│行北臺中分行帳││││人)│撥電話給吳紋如佯稱:│分許│號000000000000│││││之前網路購物誤設為購├─────┤4號帳戶├─────┤│││買12組,須依指示操作│105年11月││29,988元││││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23日20時48││││││,致吳紋如陷於錯誤,│分許││││││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以跨行轉│││││││帳方式,將右列金額轉│││││││入被告之右列帳戶內。││││├──┼───┼──────────┼─────┼───────┼─────┤│5│張蓓汶│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05年11月│合作金庫商業銀│17,985元│││(告訴│11月23日20時許,撥電│23日22時3│行北臺中分行帳││││人)│話給張蓓汶佯稱:之前│分許│號000000000000│││││網路購物遭銀行重複扣││4號帳戶│││││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云云,致│││││││張蓓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至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方│││││││式,將右列金額存入被│││││││告之右列帳戶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