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仍於107年5月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巿三重區之某工地」更正為「先於107年5月1日8時許,由其友人騎車搭載其去新北巿三重區之某工地,再於同日11時許,自上開工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上開土城住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測試單黏貼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犯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旭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549號被告鄭清田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064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4月30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107年5月1日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巿三重區之某工地。嗣於1日11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段與新北大道下橋處,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鄭清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檢察官陳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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