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盧金雨 代理人 李靜怡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盧金雨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盧金雨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281萬2,18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民國99年11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成立前置協商,與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9年12月10日起分116期,每月償還金額為1萬1,000元,惟因102年5月間得知尚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之保證債務,未被納入前置協商,遭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扣薪後之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繳納協商金額,而不得已於104年7月間毀諾,是聲請人未依前開分期還款協議繼續履行,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而聲請人現已不能清償債務,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固註記聲請人曾為明帥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帥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惟查,明帥公司於82年6月29日設立,現非營業中,而聲請人自99年迄今亦無任何營業所得等情,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9頁、卷底存置袋)。堪認聲請人於5年內並無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事。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核屬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7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四、經查:㈠聲請人積欠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銀行、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務分別為4萬5,759元、351萬3,971元、2萬4,238元、3萬4,977元、3萬4,893元、22萬9,620元、8萬471元,合計共396萬3,929元,另亦積欠合作金庫銀行有擔保債務二筆共198萬7,426元,而於99年11月19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銀行辦理前置協商,而與各債權人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就除元大銀行外之無擔保債務部分,同意自99年12月10日起分116期,並於每月10日以1萬1,00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並獲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286號裁定認可,惟於
104年7月間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核字第13
286號裁定、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7至29、264、289至298頁,卷二第14至41、73至77頁)。
㈡聲請人現於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擔任書記,每月應領收入約5
萬2,340元,並領有年終獎金7萬3,160元、考績獎金5萬2,340元,而其名下無財產,102至103年度之申報所得每月收入為6萬1,151元、6萬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薪資條、屏東縣選舉委員會99年度11月份至104年度11月份員工薪資名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0至158頁、卷底存置袋)。故以其每月收入5萬2,340元加計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平均每月1萬458元【計算式:(73,160+52,340)÷12=1萬458元】,共
6萬2,798元為核算其現在及毀諾時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現每月必要支出為4萬9,968元(包
含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00元、公保健保費5,335元、水電瓦斯電話費等4,500元、扶養費9,00
0元、公教貸款1萬833元、房屋二胎退撫基金貸款1萬3,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母親 盧林淑珠 郵局存摺內頁、土地及建物謄本、學生證、台灣電力公司收據、廢棄物清除處理費繳費收據、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母親盧林淑珠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99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3至38、165、168至174、190至193、197至
198、202至206、276、282至287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母親盧林淑珠(00年生),名下無財產,102年度、103年度全年申報所得分別僅8,011元、6,886元,惟每月各領有敬老金3,500元,此有前開郵局存摺內頁等件可證,另未成年子女盧○竹(00年生)尚就學中,102年度、
103年度未有申報所得,則盧林淑珠在領取敬老金3,500元以外不足必要生活費部分,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盧○竹顯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本院考量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之際,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而不能不顧及目前經濟能力,則父母親部分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70歲以上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12萬7,500元計算,其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1萬625元(計算式:127,500÷12=10,625),扣除每月領有3,500元敬老金,由聲請人及兄弟姊妹共3人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375元【計算式:(10,625-3,500)÷3=2,375】,子女部分應以104年度綜合所得稅一般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5,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083元(計算式:85,000÷12=7,08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與配偶分擔後,每月所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為3,542元(計算式:7,083÷2=3,5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應為5,917元,其主張每月須支出9,000元之扶養費,實屬過高,應以5,917元列計為扶養費支出,較與實情相符。又聲請人固主張支出公教貸款1萬833元、房屋二胎退撫基金貸款1萬3,000元。然查,此二筆貸款,一筆為購屋貸款,一筆為公教信用貸款,擔保品皆由聲請人配偶提供,二筆皆為抵押權效力所及,此有合作金庫銀行屏東分行105年
3月17日合金屏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4至77頁),故此二筆貸款係有擔保債務,得由聲請人配偶提出之擔保品優先受償,而本院審酌聲請人此部分還款支出,已不利於其他普通債權人,認列為必要支出,非屬公平,且房屋貸款之房屋清償款屬增加配偶所有不動產之價值,自難認列為必要支出,此部分租屋、住屋支出,應以一般普通家庭租屋支出1萬元,由聲請人分擔5,000元之支出,較屬合理。至其他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000元、醫療費30
0元、公保健保費5,335元、水電瓦斯電話費4,500元共1萬7,135元部分,考量聲請人現負債情況下,應撙節支出,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
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則上開1萬7,135元之支出顯屬過高,應以最低生活費標準1萬1,448元認列,方為可採。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為2萬2,365元(計算式:5,917+5,000+11,448=22,365)。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2,79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部分2萬2,365元及原協商還款金額1萬1,000元後,餘2萬9,433元(計算式:62,798-22,365-11,000=29,433元),欲清償未納入協商之元大銀行保證債務351萬3,
971元,需約10年,惶論尚有不斷產生之利息、違約金,顯有不能清償之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已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6萬3,92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6萬2,79
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2萬2,365元之餘額為4萬433元,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8年餘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更生方案6年清償期限,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五、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27日
書記官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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