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美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732號),本院認為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應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古美玉於民國100年1月2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處所,與告訴人 陳羿 旋發生口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陳羿旋 ,致陳羿旋因而受有右側手擦傷及軀幹磨損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陳羿旋告訴被告古美玉傷害行為,經檢察官以被告古美玉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羿旋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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