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00000000
0巷4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901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於中
華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
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6月29日簽訂經銷合約,經銷原告
電器產品,並於95年間向原告購買電器產品1批,價金共新
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四千九百九十六元,原告已依約交付
,詎被告仍積欠價金二十六萬八千七百二十一元,為此依約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銷合約、銷售傳票、出貨明細
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