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聲字第13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3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仁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仁儒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仁儒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王仁儒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又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餘為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王仁儒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王仁儒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經受刑人王仁儒請求後,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合,應就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至於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受罰金新臺幣5萬元之宣告,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前段規定,應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刑法第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翁慶珍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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