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3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財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5年度偵字第19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財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更正為「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補充「車籍資料3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並刪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張財源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犯後坦承犯行,認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已與被害人 張羽婷唐暉光 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被害人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書及本院105年10月7日電話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9940號被告張財源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財源於民國105年6月29日夜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中市東勢區堤防道路右轉東勢大橋東向往豐勢路行駛,在臺中市東勢區豐勢路(東勢大橋)橋頭,不慎撞及張羽婷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其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張財源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張財源於案發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詢問張羽婷之傷勢,亦未協助就醫,復未留下姓名及任何聯絡方式,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倒車欲離開現場,再不慎撞及唐暉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唐暉光未受有傷害),逕自離去。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財源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羽婷、唐暉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蒐證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張羽婷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前臂挫擦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有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本案經被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之宣告,茲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另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又迅速與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2紙附卷可參,而被害人亦無追究之意,有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被告因一時行為失慮而誤蹈法網,所生之危險非鉅,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緩刑2年之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8月28日
檢察官林俊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書記官高淑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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