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87號原告王○玢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 律師複代理人 李政儒 律師被告張○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8年11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因被告工作收入不穩定,原告亦須外出工作,且家中開銷大部分均由原告微薄薪水負擔。然於原告感染肺結核期間,被告非但未體諒,反而經常喝酒藉故鬧事,恐嚇及傷害原告,甚至曾對女兒意圖不軌,原告因無法再忍受被告長期精神、身體上暴力,不得已於83、84年間搬離。
兩造迄今已分居、未聯繫長達15年以上,感情疏離,形同陌路,雙方婚姻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無法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婚姻目的,顯有破綻而無回復之望,在客觀上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而此婚姻之破綻乃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訴請離婚。
(二)爰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8年11月1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家庭開銷大部分由原告負擔,被告經常喝酒藉故鬧事,原告因無法忍受而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5年等情,業經證人即兩造子女 張心怡 到庭證稱:
「我國小三、四年級時原告肺結核發病,兩造關係就沒有那麼好,一直到我高中畢業離家之前,兩造情形都是如此。在我離家之前,兩造已經分房超過一年以上。我會在晚上11、12點聽到我父親用力拍打我母親的房門,及我父親在房門外叫罵的聲音,當時我是國中,我不知道原因,但這種情形幾乎每天晚上都會發生…在我離家之前,兩造互動很冷淡,已經超過一年以上…至少在我19歲時,兩造就已經分居,是母親搬出去,因為受不了父親的行為…( 原告複 代理人問:證人所述父親會在房門外叫罵,內容為何?)如「 王琇 玢你給我出來」,還有更難聽的,且會夾雜三字經。(原告複代理人問:會不會很大聲?)很大聲。(原告複代理人問:除了叫罵以外,會不會有更粗暴的行為出現?)我曾經看過母親房門外,插著一把菜刀,房門的喇叭鎖被弄壞,目前刀痕還留在房門上…(原告複代理人問:你尚未離家之前,父親工作是否穩定?)不穩定。(原告複代理人問:家中開銷都是由母親負擔嗎?)是…(原告複代理人問:父親有無酗酒?)有。幾乎天天喝。(原告複代理人問:會不會發酒瘋?)會。(原告複代理人問:如何發酒瘋?)類似敲打我母親房門、叫罵…(問:看到房門上插著一把菜刀是何時的事情?)我國中的時候,我當時聽到父親的叫罵聲,我因為害怕所以躲在自己房間,有沒有聽到菜刀砍門的聲音不記得,但我早上起來看到母親房門外插著一把菜刀」等語明確(見本院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可採信。
3、核諸兩造婚後同住期間已感情不睦,互動冷淡,且長期分房,嗣後又因原告無法忍受被告行為而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有違外,兩造於分居期間,亦均無積極修復感情破綻之舉,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相互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婚姻長期失和,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故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3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本件裁判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