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8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羽婷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羽婷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3行「98年12月9日」,應更正為「98年12月8日」;犯罪事實第5行至第6行「經醫院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對警員到場處理」,應更正為「經醫院通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婦幼隊後,呂羽婷於98年12月9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謊稱遭5名身分年籍不明男子擄走,強迫吞食不明藥丸昏迷後遭性侵之事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羽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㈡被告就其所誣告之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案件,於警詢、偵訊
中自白,有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被告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妨害自由及強制性交之事實,卻未指定
犯人誣告他人犯罪,而有害於司法偵查權之行使與發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被告因懼怕母親責罵之犯罪動機以及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0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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