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補字第1161號
原告 張富智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嚴家豪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58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並補正下列事項到院:
本件請求之事證(即受損車輛受損照片、修復前後之照片、車輛修復之零件與工資分別列計之收據等),並應提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如系爭車輛非原告所有,應另陳報請求權依據。上開書狀及事證應另提出繕本1份。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