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7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6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至2行「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應更正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情形之罪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澈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高達183MG/DL,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更因酒後控制力不佳而自摔倒地受傷,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潘長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2號
被 告 劉澈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澈於民國114年2月17日20時許至同日2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好樂迪KTV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8)日0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永福橋引道,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委請台北慈濟醫院於18日1時7分許對劉澈抽血檢驗,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83MG/DL(經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王偉丞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北慈濟醫院檢驗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3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