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9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9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金貴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聲沒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呂金貴收受之賄款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金貴前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被告收受之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刑法第143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茲查,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其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以98年度選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本件扣案被告呂金貴所交出3,000元賄款,為被告犯本件投票受賄罪所取得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22號卷第3、8頁),聲請人據此聲請沒收被告因犯上揭罪名所得之賄款,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14
3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