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4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玉選任辯護人紀復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明玉(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 賴鵬 洋(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母、 賴親雄 (00年00月0日生,於104年1月31日死亡)之妹。賴親雄於95年3月22日收養時17歲以上未滿18歲之 賴鵬洋 ,並於95年8月22日將戶籍自臺北縣三重市(現已改制為 新北市 ○○區○○○路○○○號遷入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而獨居於該址。緣賴親雄前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區○○路○○○號○號房屋分別出租予 吳寶猜 之夫 陳清義蕭秋媛 ,原係按月親自向吳寶猜、蕭秋媛收取每月租金,97年10月31日賴親雄因跌倒併橫紋肌溶解症入住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並於翌日(同年11月
1日)出院後,擔心其年事漸高生活恐無法自理,亦無法再如同以往親向吳寶猜、蕭秋媛收取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區○○路○○○號○號房屋租金,且為預先準備其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乃先於97年11月18日前某時,得賴鵬洋之同意,向賴鵬洋借用其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港尾郵局(下稱板橋港尾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作為收取新北市○○區○○路○○○號4樓、新北市○○區○○路○○○號1樓房屋租金及保管賴親雄指定專用於其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賴鵬洋學費、賴親雄應分擔之其母 徐陳桂花 醫療費用等之專用帳戶,並委託及授權賴鵬洋及賴明玉共同保管該帳戶內存入之賴親雄所有上開租金收入、其他匯入或存入該帳戶之賴親雄所有金錢,因考量賴鵬洋甫於97年9月間就讀中壢創新技術學院1年級,尚為在學學生,較無暇代賴親雄實際管理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金錢,而賴明玉為賴鵬洋之母,與賴親雄居住處所較近,較有財務管理之經驗,賴親雄乃得賴鵬洋之同意,委託賴明玉與賴鵬洋共同保管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並經賴鵬洋同意而委託授權賴明玉使用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領賴親雄存放於該帳戶之金錢支付賴親雄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賴鵬洋學費、賴親雄應分擔之其母徐陳桂花醫療費用。賴親雄與賴鵬洋、賴明玉商議妥當後,親自告知新北市○○區○○路○○○號4樓承租人陳清義之妻吳寶猜及委由賴明玉告知新北市○○區○○路○○○號1樓承租人蕭秋媛爾後上開房屋租金匯入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吳寶猜、蕭秋媛因而分別自97年11月18日、97年12月1日起將每月房屋租金匯入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賴親雄並於97年12月2日委由賴明玉將其所有新臺幣(下同)23萬6000元現金存入賴親雄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忠孝路郵局開立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親雄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與印章交予賴明玉委託其保管,並授權賴明玉得以使用賴親雄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賴親雄存放該帳戶之金錢支付賴親雄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賴鵬洋學費、賴親雄應分擔之其母徐陳桂花醫療費用。97年12月17日11時37分許,賴親雄因發現其有口齒不清、說話變慢等逐漸失智之情狀而自行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就醫後,因自覺其老年失智情形越趨明顯,預料自己將逐漸生活無法自理,上開匯入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之房屋租金恐不足支用其後續老年生活期間所需支付醫療及生活費用,為於自己意識尚清楚時預先準備更多後續老年生活期間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便於9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9日間某時,將賴親雄於 聯邦 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三重分行開立定期存款300萬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賴親雄聯邦定存帳戶)之印章及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親雄聯邦活存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賴明玉、賴鵬洋委託2人共同保管,再於97年12月19日13時30分許,由賴明玉、賴鵬洋陪同賴親雄前往聯邦銀行三重分行,由賴親雄授權賴明玉使用賴親雄聯邦定存帳戶印章及聯邦活存帳戶存簿、印章辦理賴親雄聯邦定存帳戶之中途解約及經扣回前已付利息4405元之餘款共計299萬5595元存入賴親雄聯邦活存帳戶(存入後該帳戶餘額為311萬9761元)等事宜。賴親雄為委託賴明玉、賴鵬洋於賴親雄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代為提領賴親雄所需醫療及生活所需款項、賴鵬洋學費、賴親雄應分擔之其母徐陳桂花醫療費用等款項,乃於同日13時57分許授權賴明玉使用其聯邦活存帳戶存摺及持該帳戶印章蓋用於提款傳票與匯出匯款傳票,並代賴親雄於該2傳票上簽名後,持向聯邦銀行三重分行之行員行使而自賴親雄聯邦活存帳戶提領
100萬元匯出匯款至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賴親雄前已指定該帳戶作為保管賴親雄指定專用於其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賴鵬洋學費、賴親雄應分擔之其母徐陳桂花醫療費用等款項之專用帳戶)。賴親雄復於97年12月24日11時58分許,再由賴明玉、賴鵬洋陪同至聯邦銀行板橋分行,授權賴明玉使用賴親雄聯邦活存帳戶存摺,並持該帳戶印章蓋用於提款傳票上及代賴親雄於申請開立本行支票傳票上簽名,自賴親雄聯邦活存帳戶提領200萬元後,以賴親雄名義申請開立賴明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200萬元之聯邦銀行本行支票1張(票號:UE0000000號,下稱聯邦支票)交予賴明玉委託賴明玉保管該張支票及票面金額所示200萬元款項,並委託賴明玉於賴親雄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等經賴親雄指定作為存放支付賴親雄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賴鵬洋學費、賴親雄應分擔之其母徐陳桂花醫療費用等費用之2個專用帳戶內款項不足支應相關所需費用時,將聯邦支票存入賴明玉帳戶提示兌現再將款項存入賴親雄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或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用以支應上開賴親雄指定用途之費用。賴明玉為處理賴親雄委託之上開事務,於97年12月24日即持聯邦支票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存入賴明玉於該農會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明玉板農活存帳戶)提示兌現,再於97年12月30日自賴明玉板農活存帳戶提領98萬元匯款至賴親雄指定之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98年1月5日、98年1月16日蕭秋媛、吳寶猜各匯款當月房屋租金15000元、6500元至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後,賴明玉再基於處理賴親雄委託之上開事務之意思,於98年1月22日持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存摺、印章至板橋港尾郵局,自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提領200萬元,以賴鵬洋名義申請轉存1年期綜合存款定期儲金(下稱賴鵬洋郵局定存),並於同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自賴明玉板農活存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存1年期定存(存本取息,利息每月匯入賴明玉板農活存帳戶,下稱賴明玉板農定存)。賴明玉明知賴親雄已指定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及賴親雄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作為存放支付賴親雄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賴鵬洋學費、賴親雄應分擔之其母徐陳桂花醫療費用等之專用帳戶,並委託及授權賴明玉與賴鵬洋共同保管上開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且僅委託及授權賴明玉得以使用該2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提領賴親雄所有存放該帳戶之金錢支付賴親雄後續老年生活期間之醫療及生活所需費用、賴鵬洋學費、賴親雄應分擔之其母徐陳桂花醫療費用,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內賴親雄所有金錢及所生孳息僅得提領用以支付前述賴親雄指定之費用,又明知賴親雄交付之聯邦支票僅係委託及授權賴明玉依上開事務本旨將提示兌現之款項存入賴親雄三重忠孝路郵局帳戶或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而供提領支付上開賴親雄指定之費用,復明知賴親雄並未委託授權或同意將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內賴親雄所有之款項或委託授權賴明玉保管之聯邦支票票面金額200萬元款項借貸或贈與賴明玉、賴鵬洋或 黃偉智 等他人,賴明玉竟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賴親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於98年9月21日至新北市板橋區農會將賴明玉板農定存提前解約,將定存解約金99萬7479元轉入賴明玉板農活存帳戶,加計自98年2月23日起至98年9月21日止轉入賴明玉板農活存帳戶之賴明玉板農定存利息共計5445元(945元+750元+750元+750元+750元+750元+750元)共100萬2924元。同日賴明玉自板農活存帳戶提領100萬元,向新北市板橋區農會申請開立賴明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100萬元、發票人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社後辦事處、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行庫支票1張(帳號000394、票號AZ0000000號)(下稱合庫支票),於98年9月23日將合庫支票存入賴明玉於板信商業銀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明玉板信帳戶)提示兌現,再於98年9月24日向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投保「遠雄人壽好利HIGH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下稱遠雄保險)(要保人、被保險人均係賴明玉,約定賴明玉70歲時1次給付年金,並指定黃偉智為支領年金餘額之受益人),並於同日自賴明玉板信帳戶提領100萬元轉帳至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支付遠雄保險之躉繳保費100萬元,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受賴親雄委託處理事務本旨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賴親雄本人之利益,並因而獲得遠雄人壽交付價值1000元之禮券。
嗣賴明玉於99年3月25日向遠雄人壽提前終止上開遠雄保險,領得解約金97萬5727元於99年3月25日匯入賴明玉板信活存帳戶後,再於99年3月30日自其板信活存帳戶提領97萬元匯出匯款至賴明玉長子黃偉智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智 土銀 東板橋帳戶)提前清償黃偉智下述二之房屋貸款本金97萬元,並於102年3月
8日將賴明玉板信帳戶內之餘額6389元提領供己花用。
㈡、緣黃偉智為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8樓房屋而向臺灣土地銀行東板橋分行申請房屋貸款,並開立黃偉智土銀東板橋帳戶,迄98年11月23日為止僅需繳納貸款利息,自98年12月21日起即需每月攤還本金及利息約3萬5000元至3萬7000元左右。賴明玉竟於賴鵬洋郵局定存200萬元於99年1月22日到期續存而由賴明玉、賴鵬洋共同保管及受賴親雄委託處理前述事務期間,另意圖為不知情之黃偉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賴親雄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故意,於99年3月11日持其所保管之賴鵬洋郵局定存帳戶印章與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存摺、印章至板橋港尾郵局,將賴鵬洋郵局定存帳戶提前終止契約,並將解約後之本金200萬元及結算之利息共計200萬1206元轉入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再於同日自賴鵬洋郵局活存帳戶提領200萬元併同賴明玉自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賴明玉南勢角郵局帳戶)提領之100萬元,向板橋港尾郵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I0000000號、賴明玉為受款人、票面金額300萬元之行庫支票1張(下稱郵局支票一),賴明玉於該支票背書後存入不知情之黃偉智所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偉智土銀板橋帳戶)提示而於99年3月15日兌現(同日另有賴明玉於99年3月11日自其南勢角郵局帳戶提領30萬元向板橋港尾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號、支票號碼I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之郵局支票1張存入同帳戶託收兌現,下稱郵局支票二)。99年3月16日賴明玉復持不知情之黃偉智交其保管使用之黃偉智土銀板橋帳戶存摺、印章自黃偉智土銀板橋帳戶提領郵局支票一、郵局支票二兌現之款項共計330萬元轉帳至黃偉智土銀東板橋帳戶提前清償黃偉智之房屋貸款本金共計330萬元,以此方式而為違背受賴親雄委託處理事務本旨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賴親雄本人之利益。
因認被告前揭㈠、㈡所為,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4條之規定,於同法第
342條之罪準用之,直系血親、配偶、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
5親等內血親或3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亦有明定,是5親等內血親間犯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依上開規定,應屬告訴乃論之罪。查本案告訴人 賴秀彥 為被害人賴親雄之親生女,被告賴明玉為賴親雄之胞妹,被告與告訴人間為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有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2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853號卷第85頁、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6299號卷三第148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犯前開背信罪嫌,均須告訴乃論。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前揭一、㈠、㈡所為係分別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依同法第
343條、第32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賴秀彥與被告於107年6月26日達成和解,並告訴人賴秀彥並於同年7月4日具狀向本院表示撤回告訴,本院於翌日(5日)收受該狀,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65頁)在卷可查,依照前揭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何燕蓉
法官周靖容法官梁世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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