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0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育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8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49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育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育齊可預見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倘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11年1月10日前某時許,見詐欺集團於臉書上刊登「辦門號換現金」訊息後,竟與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聯繫後,而基於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辦門號換現金方式,依對方之指示,於111年1月10日,至彰化縣彰化市亞太門市,申辦亞太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出售,將手機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先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請帳號slaurenes0000000il.com,並完成認證,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10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販賣遊戲寶物,並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工具,致 謝明哲 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先後於同日22時36分許、同日22時47分許,轉帳3萬元、3萬1,000元至前揭遊戲帳號對應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提領一空。嗣謝明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育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9-12、77-79頁;本院卷第35-39頁)。
㈡告訴人謝明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15頁)。
㈢告訴人提供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通知、通聯紀錄之
手機畫面截圖13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姓名:黃育齊)、智冠公司會員基本資料及儲值與扣點紀錄清單(行動裝置代號:000000000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17-29、31、33-39、41-42、45-47、49、51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但於此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他人名義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等不法犯行聯繫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又本件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造成告訴人受騙,金額為6萬1,000元,所為應予非難;惟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6萬1,000元,獲得告訴人原諒,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59頁),暨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廠上班、月薪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獲得告訴人原諒,告訴人同意不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新北市新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告訴人陳報狀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59頁),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因出售本案門號而獲得報酬5,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1、78頁),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賠付告訴人全部遭詐金額6萬1,000元完畢,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實際返還告訴人,依照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本案經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檢察官亦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怡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亭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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