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1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詠彬選任辯護人王聰儒律師
陳鶴儀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詠彬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柒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廖詠彬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嫌疑重大,其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2年12月21日止連續多次領取被害人遭騙之款項,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之虞,考量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社會安全之維護及限制被告人身自由所造成之損害,經衡酌比例原則後,為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4月23日起羈押3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及綜合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衡酌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及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7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被告以其母親去年發生重大車禍,需其照顧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自偵查程序起均坦認犯行,於審理中亦認罪,犯後態度良好,共犯間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另被告家中經濟不好,沒有足夠資源可供其逃亡,被告有意願賠償被害人,若被告具保在外工作可以籌措賠償金,並照顧因車禍受傷之母親,請准予讓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審酌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本案合計之被害人共12位,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鉅大,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確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不宜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培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