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55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DINHKHANH(阮庭康,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DINHKHANH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與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阿宏 」之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我國,嚴重危害我國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越南國籍之外國人,其以非法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而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認其已造成我國治安隱憂,不宜許其繼續在我國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嘉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被告NGUYENDINHKHANH(越南籍)
男25歲(民國80【西元1991】年12
月18日)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
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DINHKHANH(中文姓名:阮庭康)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99年4月20日合法至我國工作,任職於海之鮮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製造業技工,嗣因逃逸,而於103年12月23日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遣送出境。詎其仍圖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遂於105年7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成年男子協助,而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安排偷渡事宜,嗣NGUYENDINHKHANH先從越南搭乘飛機至大陸地區,再從大陸地區搭船至臺灣地區某港口上岸,再自行搭乘計程車至竹北地區打工,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嗣於
106年2月15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號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DINHKHANH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表、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宏之男子,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唯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