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楊書豪上列聲請人因具保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楊書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業經釋放,茲因其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
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乃在課予具保人督促被告到案之責任,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若被告於具保後雖曾逃匿,但業經緝獲,即難謂該當於被告逃匿之要件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繳納聲請人指
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業經釋放,嗣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執行中經聲請人依法傳喚、拘提無著,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然被告於104年12月14日因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供參,故難認被告仍在逃匿中,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保證金。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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