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6年度沙簡字第6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沙簡字第692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壹佰貳拾叁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丁○○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九
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並
訂立借據,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借款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均應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
即全部一次清償。截至九十五年八月二日,被告尚欠二十三
萬二千一百二十三元,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起
訴請求判決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㈡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本院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查詢單、及交易明細查
詢單等資料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爭執,
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零二十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
擔。
㈤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
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