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171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69號案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9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仍未悔悟,93年2月底,經其朋友 郭永森 之大陸籍妻子與大陸人 姚秀芳 (年籍均不詳)之媒介,得知大陸籍女子 林錦芳 ,並無真正與其結婚成為夫妻之真意,而是要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台工作,竟共同與林錦芳(已遣返大陸),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與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姚秀芳安排下,同意以「假結婚」之方式使林錦芳得以來台工作,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月間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同無結婚真意、僅欲辦理「假結婚」得以配偶名義來臺,而亦具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犯意聯絡之林錦芳(另已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至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結婚程序,在福州市公證處,完成假結婚之公證手續,並取得該公證處所核發之(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1540號結婚公證書。甲○○旋即返國並持大陸地區出具之上開結婚公證書,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取得海基會所核發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93)南核字第013912號證明書」。甲○○復於同年4月7日持上開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由承辦員警對保及簽註意見,又於同年四月八日委託 王彩月 ,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境管局,96年1月2日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上開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證明書等文件,以團聚之名義填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經境管局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核發許可證號碼第0000000000號之大陸地區人民來台旅行證予林錦芳,委由姚秀芳在福州市之麥當勞速食店轉交予林錦芳,林錦芳乃持該旅行證於93年9月20日,由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於同年9月22日至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嗣經警查訪未遇而製有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訪查紀錄表,通報林錦芳行方不明。迨97年6月3日為警在台北市火車站查獲林錦芳逾期居留,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警詢筆錄等審判外之陳述未為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
貳、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曾至大陸地區與林錦芳辦理結婚手續,並為林錦芳申請來台,且林錦芳來台後,僅同住約三日即自行離去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非法使證人林錦芳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辯稱:「我與林錦芳有結婚登記,我也有去第四分局辦理流動人口的登記,但我娶她的目的是為了要幫忙照顧生意,也真心想要娶老婆成家,當時我也生病開刀中。」、「她如果在大陸這樣表示(即來台是為賺錢),我就不會娶她,我很單純就相信她,我也給她錢,我開刀第三天她就跑掉,當時我心裡只是想要她來協助我的生意,我也買很多東西照顧她的家庭,我也發喜帖、辦喜宴,她說她的想法,我說我的情況。」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上揭前往大陸福建省與大陸女子林錦芳結婚,以虛偽意
思之結婚證件,代為在台申請入境台灣,林錦芳確於93年9月20日在高雄國際機場完成入境台灣之手續等情。有,1、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資料,2、證人林錦芳之旅行證影本,3、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甲○○、林錦芳),4、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5、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2004)榕公證內民字第1540號結婚公證書影本,6、海基會(93)南核字第013912號證明書影本,7、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影本,8、戶籍謄本影本,9、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平派出所訪查紀錄表影本,10、被告甲○○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文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證人林錦芳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我
是想假結婚過來台灣。是在辦理結婚登記時才見到被告,我入境台灣後僅在被告家住三個晚上,沒有與被告發生關係,只碰過一次,被告知道我是要來台工作,是我有跟他說的,我要離開台南時有跟被告甲○○講,他沒說什麼等語(屏東地院審理卷第114至116頁)。核與林錦芳在偵查中所證稱:
我只想來台灣,不是要與他做夫妻。來台灣賺錢,沒有要與他做夫妻。甲○○知道我為來台工作而與他假結婚,他也沒有結婚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情節相符。且其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至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所辯確有與證人結婚之意思,被告至台南後有結婚喜宴,且是伊生病住院期間,證人林錦芳不告而別云云,顯不可採。再參之大陸女子即證人林錦芳逕自離開被告住所後,而行方不明,係安平派出所查訪得知,並因而通報境管局高雄服務處等情,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訪查紀錄表與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南市警四陸字第0930012629號函影本附於偵查卷足憑。顯見被告於林錦芳行方不明後,並未報警處理。倘被告確有以娶林錦芳為妻之意,於林錦芳擅自離去後,理應報警協尋,詎被告非但未報警處理,反而是警察查訪而通報,其無結婚之真意至明。綜此,堪認證人林錦芳前開證詞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共同使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台灣地區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另按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均包括之,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郭永森之妻」、「姚秀芳」等不詳年籍之人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林錦芳以假結婚之方式進入台灣地區,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與前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規定相符,即該當本罪。又按戶籍登記簿為戶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倘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林錦芳無結婚之真意,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尚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本件被告與林錦芳尚未著手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故未該當本罪。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與「郭永森之妻」、「姚秀芳」就上開非法使證人林錦芳入境台灣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本罪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影響政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施行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惟查本件犯罪係在九十三年三月間至同年九月間,係修正後之現行法期間,當無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義洲
法官黃瑪玲法官朱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明燕中華民國98年3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