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花交簡字第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花交簡字第58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全成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關於「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101年10月14日8時30分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及第6行關於「嗣於該日15時3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該日15時2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白全成明知其於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乘機車上路,且其體內酒精濃度測試值,於本案車禍後相隔近4小時測試,猶高達每公升0.89毫克,足認其於酒後騎乘機車時,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被告先前已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817號為緩起訴處分,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乃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仍於相隔數年後再次飲酒至醉並騎車外出,實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如非處以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度,恐難有效遏止被告日後再為酒醉駕車之犯行;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廖曉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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