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字第8602號
原 告 丁○○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追加戊○○為被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針對被告乙○○、丙○○、甲○○起訴後,於第五
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以戊○○為共同出租人,追加戊○○為
被告,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及第2項
情形,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並不合法,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官 李慈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