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5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58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鄭添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富美陳采緁 (原名 陳秀如 )間請求返還

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鄭添丁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寄存送達,於同年9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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