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458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鄭添丁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富美 、 陳采緁 (原名 陳秀如 )間請求返還
款項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原告鄭添丁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9月4日送達抗告人(寄存送達,於同年9月14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