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1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奇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奇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並受有雙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5x3公分、3x2公分等傷害」,補充為「並受有雙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5x3公分、3x2公分『、左踝關節外踝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部分補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5頁); 義誠 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被告鍾奇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6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主動坦承為肇事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6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精神及身體因而受有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對於起訴書並未記載,告訴人於民國113年3月29日始前往門診治療之「左踝關節外踝閉鎖性骨折」(見警卷第15頁診斷證明書),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犯後態度尚佳,又有投保任意責任險,然因雙方對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告訴人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兼衡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42號
被 告 鍾奇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
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奇諺於民國113年3月5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五甲二路與五甲二路90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林育慧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育慧人車倒地,並受有雙小腿挫傷、左小腿擦傷5x3公分、3x2公分等傷害。 嗣鍾奇 諺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育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奇諺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車損狀況等事實。
4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林育慧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