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7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7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徐誌豪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8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8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誌豪(下稱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卷附事證,附表所示各罪,合於併罰之要件,應認檢察官之聲請為適當。又受刑人所犯多為施用毒品及竊盜罪,且犯罪時間相近,考量其整體犯罪情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兼衡其罪責及刑罰之目的,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請參照其他法院,就施用毒品、竊盜、販賣毒品、強盜等案件類型之定執行刑,均給予大幅度的刑期折減之情形,懇求本院是否可以念及受刑人所犯下之法益對社會危害非鉅,與社會重大犯罪如殺人、強盜、販賣毒品等案件相比,實有重大區別,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實有過苛之虞。
受刑人盼望本院撤銷原裁定寬減刑期,受刑人當珍惜機會在監獄內好好反省並學習一技之長充實自己,將來出獄後會尋求機構戒毒,改掉惡習並照顧妻子及4名子女與待俸年邁父母親,絕不再犯云云。
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即原裁定附表,下同)所示12罪,經原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且其他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犯之,其中編號4、7、8之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他附表編號所處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已經受刑人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經受刑人勾選我要聲請定刑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所定,併合處罰之。本件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據此,本件定應執行刑,在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上,附表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7年10月又15日)以下定之,均合於法律之規定。又編號2至3、編號10至11所示之刑,前經附表所示裁判,分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3月,加計未定執行刑之其他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7年7月又15日(計算式:6月+10月+9月+4月又15日+4月+10月+3年2月+4月+3月+3月=7年7月又15日)以下,乃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原審審酌受刑人所犯編號1至3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4至7、編號9至12均為竊盜罪、編號8為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反應出受刑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相同或不同類型之罪,彼此是否有關連性,及所侵害法益容有不同,或有犯特定罪之習慣、或具成癮性等情狀,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等法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2月等情,核與法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界限,及法律具體規定之外部界限均無違,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如何云者,查上開其他案件類型,均係法官酌量個案之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事由,而定其宣告刑後,復審酌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經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之不必要嚴苛。本案原審於數罪定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既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其所為之裁量未逾法定刑範圍,且無違背制度目的或公平正義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從而,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類型之定執行刑之情形,指摘原裁定裁量之執行刑過重,據此請求寬減刑期云云,尚不足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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