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甫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七日確定,仍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晚上二十一時許,返回其先前承租之桃園縣平鎮市○○路○○○巷○弄○號遊玩,乘屋主 李高玉 英沐浴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行竊取 李高玉英 機所有置於客廳之UZJ─三二五號機車鑰匙,並持以啟動騎走李高玉英置於上址門外之UZJ─三二五號機車,而將上開機車竊取得手,留供己代步騎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甲○○騎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同市○○路與新德街之際,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高玉英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有竊盜前案記錄,現在緩刑中、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