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95號聲請人新森記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昭南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七一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二九0六號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99年度營簡字第17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203,300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已判決確定,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99年度存字第718號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42906號、99年度營簡聲字第8號、99年度營簡字第172號、99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及99年度存字第718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而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書記官蕭伊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