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624號

聲請人 林鉉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江承彬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具狀陳明提示日(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及利息起算日。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登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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