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73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國展原名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國展、乙○○、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伍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阮國展、乙○○、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
3人在公眾得出入場所公然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現場扣得之賭資僅140元,對社會所生之危害尚非重大,且被告等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撲克牌1副(52張),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140元則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