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7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存字第239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壹百萬元肆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共計新台幣肆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伊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4張(存單號碼: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HA0000000),共計4,000,000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23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伊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伊,同意伊領回上列所提存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事項,業據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4798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7頁、第9頁),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絮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