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9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934號聲請人 林茗棖 相對人 黃凱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查本件票號WG0000000之本票,其到期日民國109年1月31日早於發票日民國109年12月20日,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特此敘明。故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934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新臺幣)001109年12月27日1,000,000元110年1月5日110年1月5日WG0000000002109年12月20日500,000元110年1月9日110年1月9日WG0000000003109年12月20日1,500,000元110年3月31日110年3月31日WG0000000004109年12月20日500,000元視為未記載110年1月31日WG0000000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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