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2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221號上訴人國揚紙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秀珍 訴訟代理人 林裕洋 律師被上訴人 胡由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9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5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原審另名被告 宋琇 生交付由上訴人國揚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國揚公司)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迭經催討無效,為此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求為:上訴人與 宋琇生 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3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及上訴主張:㈠上訴人開立系爭支票係作為與訴外人琇鴻實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為原審另名被告宋琇生,下稱琇鴻公司)間成立借款之預約,由上訴人開立未到期之支票借款予琇鴻公司,再由琇鴻公司開立3個月後未到期支票作為清償借款本息之用而同時交予上訴人,又琇鴻公司於105年10月13日起所開立之還款支票開始發生退票情事,上訴人隨即於105年11月1日與琇鴻公司達成協議,約定琇鴻公司應將原先上訴人所預先開立交付之支票(票面記載到期日自105年11月1日以後之支票)全部返還上訴人,然琇鴻公司未依約履行,宋琇生甚至將系爭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造成上訴人巨大損害。上訴人係在執票人行使權利後,始悉上情,除已對宋琇生提起刑事詐欺罪之告訴外,並依民法第475條之1規定,撤銷系爭支票借款預約之意思表示,且請求琇鴻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又系爭支票上既為上訴人發票予琇鴻公司,且明確載明禁止背書轉讓,故被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支票對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
㈡本件琇鴻公司除向上訴人借款外,亦以相同方式向他人取得
支票,事後再退票導致發票人受有極大損害,受害人數眾多,此情應為被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明知琇鴻公司早已無力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及上訴人拒絕再給付任何借款予琇鴻公司,而不再存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卻仍執意收受系爭支票,足見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況被上訴人並未就實際支出借款予琇鴻公司而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琇鴻公司之權利。至宋琇生於本件之證述,因其與上訴人間有刑事詐欺等告訴及金錢債務糾紛,其所為證述,不無偏頗之可能,應不足採信等語,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持有宋琇生交付,由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經付款人以發票人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系爭支票、存證信函等資料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73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其中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系爭支票業已禁止背書轉讓,被上訴人不得取得票據權利乙節,業經原審認定因系爭支票未載受款人,而屬無記名票據,故其上縱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被上訴人仍得受讓取得系爭支票屬實,且上訴人亦於上訴時未就此部分再予爭執,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茲論述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3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意由,對抗執票人,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宋琇生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即簽發系爭支票交由伊去兌換現金,伊再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伊並無詐騙上訴人,系爭支票確係上訴人親自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足見系爭支票為上訴人簽發後交付予宋琇生,宋琇生再將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其與宋琇生或琇鴻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對抗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票款。再者,上訴人並未能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以其與第三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從而,上訴人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
㈡次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
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而仍予取得者而言;另該條第2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52年台上第1987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證人宋琇生前揭證詞,已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出於惡意或重大過失自無權處分人之手取得系爭支票,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見支付命令卷第17頁),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亦已提供相當金額之借款作為對價,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或有重大過失,抑或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節為真實,則其空言辯稱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或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權利等詞,均無足採。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查系爭支票係於105年12月12日提示,有退票理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是被上訴人請求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元,及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陳財旺法官王唯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劉鴻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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