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519號
原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及丙○○間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91,5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另請一
併提出被告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1份及其法定
代理人、丁○○、丙○○最近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各1份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