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龍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19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龍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壢往中山北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對面前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 林雨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吳家龍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致林雨萱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吳家龍於肇事後,已知悉林雨萱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即逕自騎車逃逸。嗣經林雨萱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家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雨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經查,本件告訴人林雨萱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右側小腿挫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林雨萱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林雨萱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再被告業與告訴人林雨萱達成和解,且已依約給付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詢問筆錄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考;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可預告訴人恐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希冀僥倖逃避責任,而罔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俱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林雨萱達成和解,更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