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О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四六六號、第三八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貳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摻有微量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七月,並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三罪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於五年內復各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上旬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五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鎮○○里○鄰○○○街○○巷○號住○○○鎮○○路觀光茶園內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摻入香菸煙草內抽煙及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製成之吸食器內燃燒後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平均間隔一星期施用一次,嗣為警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上午八時許,在前開觀光茶園內查獲,經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與被告同時為警查獲之 黃國鉎黃國霖 之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查獲當日上午九時許所採尿液,經送桃園縣衛生局鑑定呈嗎啡陽性反應,及被告於查獲當日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六一六號裁定,移送至臺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時,經採尿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及臺灣桃園監獄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乙紙在卷可稽。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一五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九二號不起訴處分書、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為憑,從而其係前犯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亦堪認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至其施用前後各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因違反藥事法、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九月五日,分別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八一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七六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及七月,並分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八十六年八月八日及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三罪刑,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各乙紙附卷供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其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品行、犯罪手段、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且表示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二二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二公克),係本案查獲之毒品,而其內所摻之微量安非他命成分,既無從與海洛因分離,則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爭奇
法官范明達法官胡芷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晨輝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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