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監執行)選任辯護人 沙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三0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⑴、上訴人於第一審法院所舉證人 潘偉倫 ,係在證明併案部分(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八一九號)所扣押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係潘偉倫所有,並非證明本案扣案之物係潘偉倫所有,而原判決既認上開併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予以退併辦,則證人潘偉倫之陳述即不得做為本件犯罪之證據,原判決卻依潘偉倫之證詞而為本件事實認定及其理由,即屬違法。⑵、依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一五00.五公克,惟辯護人核算淨重為一五00.五五公克,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二六六二五號鑑定書記載淨重為一四八二.九一公克,均有不同,究竟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為何,即有未明,原判決認定事實與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不符,復又將扣押物品目錄表引為本件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即有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⑶、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扣案之安非他命係為上訴人所施用,本件又未有補強證據,原判決遽認上訴人有販賣之意圖,且以推定之理由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惟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假釋期間,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下午一時許,在國道二號公路新店交流道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空仔」(台語發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之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及一大包,除部分係供己施用外,其餘則均運送至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二巷六號二樓之居所藏放,並以備妥所有之電子磅秤一個及大、小尺寸不等之分裝袋加以分裝後,欲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牟利。迨於同年月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台北市○○區○○路二段一三二巷六號前逮捕,並在其上開居所查扣安非他命二十一包及一大包(合計含外包裝毛重一六四0.三五公克、實際淨重一四八二.九一公克、驗餘淨重一四八二.三四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科判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係以上訴人供承扣案之安非他命係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所購得,另空分裝袋、電子磅秤等物均為其所有之自白,扣案之安非他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調科壹字第020006806號鑑定通知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930226625號鑑定書等證據,資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依據,並敘明
㈠、上訴人自承綽號「空仔」的男子固定每半個月會打一次電話給伊,詢問有無毒品需求,上訴人一次購入之毛重高達一六四0.三五公克之安非他命,若係專供其一己施用之用途,斷無可能一次購買如此大量之安非他命,電子磅秤及空分裝袋,一般即為販賣毒品者資以確定毒品數量及分裝之工具,故上訴人應確係為營利販賣之目的而購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洵屬無疑。㈡、至於上訴人嗣雖辯稱扣案的安非他命、空分裝袋、電子磅秤均係其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載案外人潘偉倫至台北市○○路搭乘阿羅哈客運時,潘偉倫遺留在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等語,已與其先前自白不符,而潘偉倫雖證稱:伊請上訴人載伊去坐客運,離去時忘記將安非他命毒品及磅秤等物品帶走,遺留在上訴人車上等情,然潘偉倫既稱其遺留在上訴人車上的安非他命大約有二公斤,然竟不知市價多少,復未積極設法向上訴人索回,亦與常理有違。是證人潘偉倫之證言顯係附合上訴人之詞,難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明等理由綦詳,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經檢驗後剩餘一四八二.三四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前開鑑定書可憑,縱因各機關秤重因誤差而有所不同,惟原判決既採鑑定機關驗餘重量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⑵難認為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已調查明確並於判決內論駁或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綜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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