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9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武俊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691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武俊(下稱異議人)接獲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本案檢察官)111年度執字第6911號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執行傳票命令,不准異議人 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通知異議人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2時至該署法警室報到執行,該署上開刑之執行及方法違背法令,異議人不服,依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916號裁定意旨聲明異議。②本案檢察官以異議人3犯酒駕,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0.55MG/L,曾於路上酒駕自摔,對用路人造成安全及財產上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認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③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載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該函經報請法務部准予備查後,於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通函臺灣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對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該函係臺灣高等檢察署依其職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應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發生效力,即自111年4月3日起生效,又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本案異議人犯罪行為日為111年4月1日,為上開函釋生效之前,且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函文所定之酒後駕車再犯案件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標準,較有利於異議人,故本案應不得援引111年4月3日始生效之新標準否准異議人所為易科罰金之聲請。④異議人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1年4月1日,其前二次酒後駕車時間,分別為97年及100年,已與臺灣高等檢察署研議結果所指「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予易科罰金」之情形迥不相符,本案檢察官僅以異議人3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即認有難以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實難認已斟酌異議人各該案件具體狀況,失之過苛,難謂已盡說理義務,而無裁量權行使之瑕疵,請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執字第6911號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書處分等語。
二、按①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②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此得易科罰金案件之執行,檢察官原則上應准予易科罰金,至是否不准易科罰金,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舉符實且具體之事證以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③關於各地方檢察署對於酒後駕車累犯之案件發監標準,雖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號及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之函文,惟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受刑人是否得以易科罰金,仍應以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而為裁量決定。不論上開函文之性質為何,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拘束。亦即縱使受刑人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並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者,仍可易科罰金。如受刑人並非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但認易科罰金不足以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亦可不予易科罰金。
三、經查:
㈠、異議人於97年5月10日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測得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達0.93MG/L),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7013號諭知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4月25日酒後騎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1.05MG/L),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本案異議人酒後騎車,因闖紅燈為警查獲之公共危險案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67MG/L),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7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判決書附卷可查。
㈡、本案檢察官裁量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1、本案檢察官於111年10月7日以「被告於本案酒後駕車犯罪行為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紀錄,分別以緩起訴處分及易科罰金結案,惟被告不但未能記取教訓,於酒駕行為後,仍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又再犯本案之罪,其未充分休息、待體內酒精退卻,即貪圖一時便利騎車上路,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顯非輕微,更充分顯現其缺乏自制能力、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心態,實難認被告已知所反省、悔悟,而能自我約束。本件被告3犯酒駕案件,且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均高達0.55MG/L,亦曾於路上發生酒駕自摔,對用路人所造成安全及財產上之危害非輕,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動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故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呈請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核可等節,有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1份附卷可稽。
2、嗣異議人對於本案是否有上開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在111年10月20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述意見等情,有執行筆錄、陳情書各1份、診斷證明書2份、醫院之醫療費用收據、法務部研議被告五年三犯始不得易科罰金等資料在卷可查。
3、本案檢察官於斟酌異議人上開陳述意見及相關資料後,仍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乙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1份存卷可憑。且本案檢察官並提出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理由之附件(詳如下列【附表】之內容),是以本案檢察官前揭附件主要係回應異議人之陳述意見及資料,仍認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內容;而本案檢察官裁定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具體事項,係記載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參以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11年2月23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回覆與法務部之函文,該函文內容與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文一致,益證檢察官引用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係在回應異議人提出法務部研議被告五年三犯始不得易科罰金之資料,難認本案檢察官僅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文內容,即遽認異議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故無法以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4月1日檢執甲字第11100047190號函文究竟是何時生效,而指摘本案檢察官之裁量有無瑕疵。
4、綜上,本案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有具體審核異議人前案紀錄及本案犯罪情節,並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甚至回應異議人之意見如【附表】所載內容後,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行使其裁量權,認如不發監執行本案判決所宣告之有期徒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異議人有關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無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之情形存在。
㈢、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亦提出其自己或其母親之診斷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感謝狀等資料,其中異議人自己或其母親之身體狀況,本案檢察官於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時,已予審酌,而感謝狀是異議人捐款與林園區清水寺香油錢之感謝狀,與異議人是否發監執行無直接關連性。另異議人於入監執行前,若有不宜入監執行之情,監所自會拒絕收監,實難憑上開資料,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四、參諸上情,本案檢察官對異議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本院僅得審查本案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異議人有無上開情事。而本案檢察官於「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內,已載明其經綜合評價、衡酌後,認異議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係屬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且查無違法裁量瑕疵之情事,難認違法或不當。故異議人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本案檢察官於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所檢附之附件編號內容一依現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已不再以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為絕對之標準,仍應綜合考量受刑人所犯罪之犯罪特性、個案犯罪情節、再犯危險性、矯正效益及其個人之特殊事由,認定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依據。本件被告表示酒駕當天因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其照顧送醫,才喝酒上路,且其已有11年未喝酒,前次酒駕均在民國100年前等語,故其不宜入監,然此與是否准易科罰金問題無涉,且參酌新聞不斷報導因酒駕而導致發生肇事之憾事,呼籲不要酒駕會重懲,另我國對酒駕審酌標準更趨嚴格,不以酒駕五年內三犯標準,而改酒駕犯罪經查獲三犯以上(詳附件二),故本件考量被告之陳述意見及上開情節後,仍認為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以上為原文照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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