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櫻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櫻蘭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貳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櫻蘭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止,在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果菜批發市場內,主持香港六合彩之賭博,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簽賭。其玩法為以每星期二、四、六「香港六合彩」開出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式為:「二星」者,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若與上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700元彩金;「三星」者,每注亦為80元,若與上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者即中獎,可得57,000元彩金;如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楊櫻蘭所有,賭客若簽中,則由楊櫻蘭賠付,於上開期間經營2期賭博,獲利2,000元。嗣經警於100年2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楊櫻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6、
23、24頁)。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及查獲簽單2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
(三)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以電話、傳真之方式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亦屬之。基此,被告楊櫻蘭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在新竹市○○路○段○○○號果菜批發市場內之公共場所,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以直接下注簽賭之行為,自與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均屬該當。
2、核被告楊櫻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3、集合犯:又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之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楊櫻蘭自100年1月25日起至100年1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博,而於每星期
二、四、六對獎開彩,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
4、想像競合犯:被告楊櫻蘭所犯普通賭博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2罪間,係基於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楊櫻蘭前有賭博案件之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雖不構成累犯,足徵被告楊櫻蘭素行非善,被告楊櫻蘭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而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助長社會僥倖之心理,敗壞社會風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2張,係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後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