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邦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賭博案件,有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年度執保字第99號、103年度執聲字第5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撤銷緩刑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孫邦懷前於民國97年初至99年間,因犯賭博案件(以下稱後案),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3年5月13日確定;受刑人另於後案緩刑期前之103年3月26日,再因公共危險案件(以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5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本院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惟本件受刑人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之犯罪型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害之法益均迥然有別,此有上開判決書為憑,二者之關聯性薄弱,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復參以受刑人後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案犯罪時間兩者相距已4年之久,尚難認其未有悔悟之心。此外,檢察官除提出前、後案之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