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慶鴻前因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6次、8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㈡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28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
5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前揭㈠㈡㈢㈣所載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40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於民國100年
7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1年5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攜帶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及預備使用之
T字扳手3支及鑰匙1支為工具,竊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留供己用。嗣張慶鴻於104年1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駕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巷口,經警察覺其形跡可疑,以警政系統查詢得悉張慶鴻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為失竊車輛,乃上前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及預備使用之T字扳手3支、鑰匙1把,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等物,張慶鴻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自用小客車前,主動向警察坦承其有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察至新北市○○區○○○街○○號前尋獲該車輛,自首犯罪而願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北投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同此斯旨。查被告張慶鴻犯本件竊盜案件之犯罪地,以及其等該時之住所、居所地,雖均在新北市三峽區、蘆洲區、五股區等地,固非屬本院轄區之內,然被告為警查獲後,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復經本院裁定羈押在案,迄於本案起訴時,仍在羈押中並隨案解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2月16日 士檢朝紀 104偵1580字第1501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本院自有管轄權,首應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予檢察官、被告,並告以內容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質疑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至第49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及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援為本案證據。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4頁至第6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71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50頁至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仁文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 陳香吟 、黃 張月英 、 黃教育 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9頁至第
9頁背面、第78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87頁至第89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詳細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2份、蒐證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8頁、第20頁至第22頁、第24頁至第27頁、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扣案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及預備使用之T字扳手3支、鑰匙1支可資佐證,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1.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為竊盜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車輛使用之T字扳手3支,均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前端均為尖銳狀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是該等T字扳手性質上均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上開3次竊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察 卓家豪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查獲當天晚上本來是要去新北市○○區○○○街查緝毒品案件,被告當時駕駛車輛到我們埋伏的地方,因被告在103年12月22日所查獲 黃國豊 涉嫌之汽車竊盜集團案件中被列為在場人,因此合理懷疑該車輛是被告偷的,我就打電話回去隊上查證,確定被告駕駛車輛是失竊的,就尾隨在被告後方,一直跟到關渡知行路
293巷口,當被告下車吃晚餐時,我們就上前盤查將被告逮捕,當時在被告駕駛車上有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兩面,起初被告沒有馬上承認車牌是他偷的,經過我們用警政系統下去查證,確定車牌是失竊的車牌,被告就跟我們坦承有偷這塊車牌及車子,另我們有詢問被告有無偷其他車輛,被告跟我坦承有偷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並將車輛停放在竿蓁二街,帶我們去將車輛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8頁背面),並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畫面詳細報表2份存卷 可佐 (見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18頁、第20頁),是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證人卓家豪經以警政系統查詢確認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而就被告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竊盜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及合理懷疑,此部分自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所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被害人黃教育、 黃張月英 係經警察通知該車輛遭竊,並已尋獲,始知該車有遭竊盜,乃於104年1月27日前往蘆洲分局報案乙情,業據證人黃教育、黃張月英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堪認被告竊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未經被害人黃教育、黃張月英報案,係因被告之供述始通知上開被害人到案製作筆錄,及發還贓物,是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3.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前已多次竊盜車輛、車內財物,此次仍以相同手法並攜帶兇器行竊,破壞社會秩序並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有多次竊盜、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第43頁),素行不佳,且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其中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業經被害人蔡仁文、黃張月英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參(見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24頁、第91頁),仍造成被害人受有相當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子、平時以安裝勞安安全設施為業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4.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T字扳手3支、編號2所示鑰匙1把,均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使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其所犯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車牌0面,雖係被告竊得之財物,惟非被告所有,另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憑(見104年度偵字第1580號卷第24頁、第91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子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4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附表一:被告竊取之自用小客車暨宣告刑┌──┬────┬────┬───────┬─────────┬──────────────┐│編號│車牌號碼│所有權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宣告刑│├──┼────┼────┼───────┼─────────┼──────────────┤│1│1111-MG│陳香吟│104年1月11日上│新北市○○區○○路│張慶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午6時至7時許│79號前路旁編號109│,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號停車格│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2│6162-EF│黃張月英│104月1月18日凌│新北市○○區○○街│張慶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晨某時許│15巷口│,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3│2569-QW│蔡仁文│104年1月19日上│新北市五股區 疏洪北 │張慶鴻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午8時至9時許│路與成泰路口(臺64│,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線下之停車場)│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物品│數量│├──┼────────┼───────┤│1│T字扳手│3把│├──┼────────┼───────┤│2│鑰匙│1把│├──┼────────┼───────┤│3│車牌號碼0000-00│2面│││號車牌││├──┼────────┼───────┤│4│車牌號碼0000-00│1輛│││號自用小客車││├──┼────────┼───────┤│5│車牌號碼0000-00│1輛│││號自用小客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