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大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聲請對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前毛重零點陸陸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孫大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檢)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嗣經撤銷,復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再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68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4日上午某時,在友人 王棋鋒 於花蓮縣○○市○○路00號6樓之11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經花檢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花檢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6號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22頁),堪認屬實。
(二)扣案之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節,業經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花檢110年度毒偵字第383號卷【下稱毒偵383卷】第104頁),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0年8月5日函所檢附之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參(毒偵383卷第129至131頁)(驗前毛重為0.668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揆諸前開說明,亦屬違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至於因檢驗所需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日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