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4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458號抗告人 范綱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劉海倫 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執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前執原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0號(原裁定誤載為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33號,下稱系爭裁定)、106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9號裁定及其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主張抗告人依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之記載,應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0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並均由伊代為收受、管理及使用,且自該裁定確定日起,如連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惟抗告人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尚有扶養費2萬2500元未給付,且有未遵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之情事為由,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給付伊已屆期之2萬2500元、視為到期之18萬元(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合計20萬2500元之扶養費,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3419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復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原法院維持原處分,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之內容附有如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過怠約款」者,執行法院非不得從形式上審查債務人不履行債務之事實,認定其是否遲誤履行而符合「視為全部到期」之約款要件,俾據以為強制執行之准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若已符合該要件,自得准予強制執行。又執行法院為非訟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要旨參照),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查,觀諸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記載:「相對人(即抗告人)應自106年5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范○○年滿20歲成年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即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范○○之扶養費用1萬5000元,並均由聲請人代為收受、管理及使用,且自本裁定確定日起,如連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等語(見原法院司執卷第9頁),是抗告人按月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相對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萬5000元,如連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而相對人於109年11月12日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見原法院司執卷第6頁),抗告人自106年5月起即有連續未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並於逾期後以每次7500元、分2次之方式任意給付,且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42個月又5日,以43個月計),合計應付64萬5000元(1萬5000元×43月=64萬5000元),僅給付62萬2500元,而短少給付2萬2500元(108年1月短少給付7500元、109年11月5日尚未給付該月份1萬5000元,合計2萬2500元),有郵局存摺明細可據(見原審司執卷第28至44頁),是已符合系爭裁定主文第2項「連續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情形,則相對人就已屆期之2萬2500元、其後12期之18萬元(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合計20萬2500元之扶養費請求強制執行,自屬有據。抗告人雖主張:
伊於106年1月19日、同年2月19日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係用以預付扶養費,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自106年5月起即未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連續遲誤1期履行,且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9年11月5日止,亦短少給付2萬2500元,有如前述,縱其有於106年1月19日、同年2月19日各轉帳3萬元、2萬元至指定之帳戶,然其金額與每月之扶養費1萬5000元,並不相符,無從逕認其給付之原因為何,亦不影響其確未遵期給付之事實,執行法院仍得准予強制執行。又抗告人主張以上開3萬元、2萬元為扶養費之預付或抵銷,既為相對人所否認,則此屬實體爭執,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並無實體審認之權利,抗告人主張應供其補證及原法院應補開債權調解庭云云,並不可取。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另稱希望與未成年子女可如同一般正常家人般正常通話、見面、國內外旅行等情,尚非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和憲
法官湯千慧法官邱靜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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