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143號聲請人 陳冠華 相對人 黃毓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二一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
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又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87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1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依法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是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調解書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既經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0號全部調解成立,並經本院核定在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