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1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育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595、29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07年度易字第1536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梅育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肆個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程序及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又再施用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按刑法上之「沒收」,原屬從刑之性質,惟我國刑法、刑法
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總統令修正公布,並定於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關於刑法沒收,除增訂第五章之一獨立予以規範外,並分別規範沒收之要件、擴大犯罪不法所得沒收客體範圍、增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及明訂沒收之時效及執行期間。另依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原則上就刑法特別法中關於沒收之規定,均應回歸刑法沒收專章予以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查獲第一、二級毒品予以沒收之範圍,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相較於刑法沒收章之範圍為廣,且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訂明為「應」沒收,秉於防制毒品之需要,乃於105年6月2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01號總統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從而,秉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現行除溢出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沒收範圍之客體,應依刑法規定為沒收、追徵外,應逕予適用上開規定執行。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就現行沒收之規定,依程序從新原則,應一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⒉經查:
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99公克
),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均應整體分別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⑵.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及分裝勺1支,則係被告
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070421762號卷第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K盤1個,為被告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與被告施
用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無關,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同上卷第
5頁),復無證據可認上開之物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595號
第2999號被告梅育仁男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6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9月間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4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一於107年8月15日1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持搜索票搜索上址,並於同日21時2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511公克,驗後淨重1.499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勺1支、K盤1個等物。二梅育仁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再於107年8月28日8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號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前,見梅育仁所乘坐友人之車輛違規停放,上前盤查,並於同日21時59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梅育仁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各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數張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4個、分裝勺1支、K盤1個等物,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卉玲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