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宇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瑞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問題,其卻僅因不滿告訴人以言詞挑釁,與告訴人產生口角衝突,即以動手推擠並持酒瓶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集中於頭部,及雙方於本院調解後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達成調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搬貨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5頁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儷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42號被告陳瑞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瑞宇於民國113年4月6日17時2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吃完鍋燒意麵,與友人聊天時, 楊忠憲 突然走至該處,對其稱:「你在囂張三小,我要將你打死」(臺語;楊忠憲涉犯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其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朝楊忠憲走去,動手推楊忠憲,再接續持酒瓶毆打楊忠憲,致楊忠憲受有前額、左耳後頭皮擦傷、左耳擦傷、雙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忠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忠憲警詢指述之情節、證人 李建志 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1日
檢察官吳坤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
書記官吳慧雯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